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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损害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李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原告郭某一与被告郭某二、李某饲养动物损害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现结合庭审情况,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被告李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一)李某遛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应由雇主郭某二承担。李某是郭某二宠物店的员工,白天在郭某二的宠物店内上班,晚上租住在郭某二的房屋内,每月向郭某二支付租金,遛狗属于其平时工作内容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李某因工作遛狗,事后被扣除工资,故其行为是工作行为,且在执行职务行为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应当由其雇主郭某二承担相应责任。
(二)郭某二是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其饲养的狗致人损伤责任应由郭某二本人承担。根据《民法典》第1245条“饲养的动物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在《**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记载:经查,该狗实际饲养人为郭某二,因其饲养犬只为大型犬,品种:边境牧羊大,饲养地在未央区凤城七路荣华北经城南区8-1511室。
原告称李某是狗的管理人,该言论说明原告对何谓动物‘管理人’的概念不清,管理人指的是对饲养的动物具有长期管理义务的人。本案中李某并不是该狗实际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也不是该狗的拥有者,当晚只是受到临时雇佣而行使职责的受雇佣者,临时具有管理职责并不能等同于管理人,而且其在工作过程中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根据《民法典》第1245条,该狗造成的侵权行为应当由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承担,而不应当由一个临时雇工来承担。
(三)即使郭某二和李某之间为男女朋友关系,其帮郭某二遛狗的行为亦成立无偿帮工关系。
无偿帮工,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如果按被告郭某二主张的郭某二和李某之间为男女朋友关系,那当日李某无偿为郭某二遛狗的行为则构成无偿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郭某二将狗临时交由李某照料,也不向李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无偿帮工关系,郭某二是否承认将狗交给李某照料,都不影响双方无偿帮工关系在事实上的成立,也不影响其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不管基于哪一种法律关系,被告李某均不应承担该狗造成的侵权及因此导致的赔偿责任。
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64909.26元具体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64909.26元,被告认为其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且不应向被告李某主张赔偿,具体分析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78.86元,部分医疗费依据不足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6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数额”的规定,原告在事发当日的医疗费和狂犬疫苗的费用已经由郭某二全额支付,这部分金额应当从总其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其2023年10月7日的住院费用并不是其在遭受不法侵害时的支出,是否和其在2023年8月的被狗咬伤有因果关系也无从证明,其主张的“重度抑郁”和“创伤后应激”只是医生因其描述而做出的存疑判断,和原告被狗咬伤也没有任何关系,故这部分医疗费不应当向二被告主张。
(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90元。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0条,陕西省内伙食补助费=30元/日(省内)*住院天数。故本案中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30/日*23天=690元;
(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045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7条,本案中原告为执业律师,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因此其应当提供近三年的的平均收入或者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其误工费,但原告只提供了受伤前6个月的工资收入流水,也无法提供其在住院期实际的收入损失,故其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依据不足。
(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07元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8条;主张护理费需要证据:住院证明、医嘱、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病例等证据中未显示其需要护理,也未提供其请护工的证据,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75元没有证据支持。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交通费赔偿金额=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关于交通费的票据,故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依据。
(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740元没有证据支持。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营养费=实际发生的必要营养费用,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没有明确受害人营养期限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营养期酌定。本案中原告的病历上没有显示其需要营养期,也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任何依据。
(七)原告主张的消除疤痕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9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关于其消除疤痕所需费用的票据或医嘱,其病历上也未有相关描述,也未证明其合理性,故其主张的消除疤痕费没有依据。
(八)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确定,适用以下原则:(1)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2)受害人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损害的,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3)侵权人被判处刑罚的,一般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4)受害人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损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身体功能障碍的程度确定。本案中原告受伤轻微,不构成伤残等级,不符合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基于以上事实,代理人认为,原告郭某一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据人身伤害完全赔偿的原则,做出公正的裁决。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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