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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4年6月26日作出的(2024)豫1622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
1.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24)豫1622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共计878320元。
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审查证据出现严重错误,其判决已丧失公平公正的基础。
(一)一审法院擅自增加被上诉人李某证据10的证明目的属枉法裁判。庭审中,上诉人对董某举证的证据2中代偿贷款30万用于公司经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休庭后一周,李某提交补充证据,上诉人对李某提交的证据10证明“董某2024年2月5日代其偿还贷款30万元。”这一内容发表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对此偿还行为予以认可。但是一审判决书第4页,阐述李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0中写道:“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客户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4年2月5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300000元,该贷款用于公司经营。”。代理律师接收到的证据不存在“该贷款用于公司经营”的字眼,一审法院利用上诉人的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错误的在判决中增加该贷款用于公司经营的表述,以便形成被上诉人举证该贷款用于公司经营,而上诉人看似认可该证明目的的逻辑。一审法院将这种凭空增加内容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在李某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用于公司经营支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该做法显然违反客观公正的司法精神,判决认定的事实系证据事实,该证据事实已经脱离客观情况,依此得出的判决显然属于枉法裁判,应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前后矛盾,判决存在明显错误。庭审中,董某证据2中的借条证明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23年10月10日,其指示李鹤鹏向李某借款466500元,李某质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无异议。李某当庭举证证明李鹤鹏自2017年开始转账共计433500元用于生活支出,董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一审对董某和李某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对证据的意见,应当得出这样的结论:李鹤鹏虽然转账466500元给李某,但是董某李某亦认可433500元系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即并非466500元全部用于家庭支出。
但一审法院未仔细审查该证据事实,对董某证据2中的借条金额466500元全部认定为李某用于家庭生活等支出,在不考虑上诉人对该笔支出是否认可用于家庭生活等的情况下,仅就一审判决而言,出现这样的错误,实属不该。
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欠缺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一)上诉人张某与董某之间不具有借贷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董某在起诉状中主张张某夫妻二人因购买房屋、家庭生活需要向其借款。董某提交的借条均是时隔多年之后李某向董某补写,不能反映交付款项时真实意思表示是赠与还是借款。即使一审以李某的自认来认定李某与董某之间系借贷关系,但是因张某对大多数借款不知情,故自始至终未自认借贷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诉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董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但董某未提供任何事后追认的证据以及能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董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016年度,李某证明其借董某103150元用于生活开支。2016年度李某没有收入,张某的工资约6000元,家庭收入70000元。该年度李某收张某现金19000元,及微信转账6750元及保险收款6693元共计32443元。经结算,2016年李某实际支出70707元,其中2016年9月20日及2016年9月23日两笔POS消费各20000元,李某在一个月内支出40000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支出,且针对该大额支出,李某并未说明用途以及提供相关票据。故2016年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认定为30707元,借款103150元中有72443元不能证明用于家庭生活开销。
2017年度,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年度的家庭日常生活支出。
2018年度,李某证明其借董某17500元,家庭支出26235元。该年度李某收张某微信转账8760元,房租收入13330元,收支基本持平。故李某向原告借款17500元,其中有13225元不能证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
2019年度,李某证明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还第一套房子的尾款,张某对此表示认可。张某提供出售第一套房子款项为118万。李某提供证据亦可以证明买受人王雪2019年7-9月向李某支付1175071.31元的事实。李某举证自相矛盾,降低第一套买方款金额,试图增加其向董某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的做法涉嫌虚假诉讼,故从2019年之后的家庭日常支出就已经丧失客观公正的基础。
2020年度,李某证明董某借款56000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李某支出流水统计为76133元,其中2020年7月10日、8月3日1862元及1610元为李某收款,不是支出金额,2020年10月21日支付西安砂之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3501元不能证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该年度张某向李某转款27000元,李某收取万科车位款140000,李某收款共计167000元,支出仅76133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仍有盈余90867元,故李某向董某借款56000元不能证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
2021年度,李某证明董某借款335200元用于购买车位及装修等,其2021年家庭支出共计737910元。经质证,该年度李某用于支出孩子教育、日常花销以及购买家具家电和装修费用共计518834元,张某向李某转款323450元, 差额195384元。李某向董某借款中335200-195384=139816元不能证明用于家庭生活支出。
2022共计李某向董某借款225000元。李某举证支付宝支出104886元,其中多计“不计收支”项25238元,应予以扣减。支付宝频繁大额转账至时尚小铺,4笔(2022年2月5日9200元,10月8日8498元,11月8日8505.55元,12月14日8416.7元)共计34620元,不能证明这4笔金额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故支付宝支出金额应为45028元;微信流水中向个人转账25笔,金额共计84758元,不能证明该金额用于家庭日常支出,应予以扣减;微信支出359656元,除了董某转账225000元之外,微信收入153300元,故微信实际支出为121598元。该年度张某转款李某23008元,故实际支出为微信121598+支付宝45028+京东12888,共计179514元。 李某向董某借款中225000-179514=45486元不能证明用于家庭生活支出。
2023年度,李某向董某借款379000元,董某指示李鹤鹏转账433500元。京东支出46324元,李某提交京东订单金额仅为46324,其举证京东支出492857系数字错误;李某辩称微信及支付宝支出1222858元,除董某外,微信收入196899元,支付宝“不计收支”金额49693元,故微信支付宝实际支出976266元;京东实际支出46234元,李某2023年度总支出1022500元。其中,李某自认公司开支823905元,故李某用于家庭生活开支金额计算为198595元。李某向董某借款中379000-198595=180405元不能证明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另,李鹤鹏所转433500元亦不能证明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是否用于公司经营请法院依法审查。
虽然李某提供某公司2022年及2023年的支出统计数据,但该表格仅是李某自行制作,未提供某公司财务数据及原始凭证印证,不能证明其统计的数据为真实数据,对公司支出823905不予认可。
(三)某公司2023年财务支出仅为266220元,李某构成虚假诉讼。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调取某公司(见证据三)对公账户流水发现,自某公司2022年4月19日成立开始至2024年7月16日,对公账户北京银行账号20000057988200090461236借方发生金额共计371136.74元,2023年某公司支出金额为266220元。李某在没有提供任何真实有效证据,仅凭一纸自行统计表格来证明某公司2023年支出823905元,足以构成虚增某公司支出数据的事实。李某试图以此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董某未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如前述,李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结合李某张某家庭收入的真实情况,及李某无业,没有收入,张某系工薪阶层。西安市2023年西安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27414 元,由此可知,李某张某的支出应趋于82242元。董某主张李某借款2382200元用于2017年10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的家庭生活开支,应对超出该期间家庭生活开支约180万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纵观全案,除了李某的自认,董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出借款项用于李某及张某的家庭生活支出。
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的微信开销、支付宝开销、京东开销全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方面又不对李某的家庭生活支出范围予以界定。在这种情况下,截然认定董某出借款项用于李某及张某共同生活,一审判决缺少完整梳理证据以及说理的自然逻辑,这样的判决无法信服。
(五)李某自认其与某公司混同不能免除董某的举证责任。庭审中,李某为证明自己向董某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自认自己的资金与公司资金混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的适用场景是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为被告的公司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本案中,董某既不是某公司的债权人,所借款项并未直接付给某公司,本案法律关系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能以《公司法》的法律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界定。董某仍应根据《民诉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李某与张某是否构成共同生产经营。
2024年2月6日支付给董某50000元用于偿还30万的贷款,也是因李某因债台高筑产生轻生行为,李某父母为缓解家庭的紧张气氛,安排张某拿出50000元用于还贷。张某恐因经济紧张无法维持生活,商讨后董某决定资助外孙的学费。从这里可以看出,张某支付50000元,并不是知晓该贷款作为公司经营资金而做出的还款,是特定情况下的一种帮扶行为。
三、李某创业起源于婚外情,运营公司所借款项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
本案中,李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运营公司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且张某有固定的工作,对李某创立公司持反对意见,且未从某公司获取利益。
张某因与李某离婚纠纷,调取证据后发现,李某于2020年8月开始,与庞华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频繁开房约会(见证据一)。期间,被张某2022年接连发现两次后,李某保证绝不再行联系。但根据调查证据发现,李某自认设立某公司是与庞华一起完成庞华的理想,且庞华2023年4月4日转给李某20万元用于公司运营项目,且庞华在项目中任职副秘书长,长期参与公司的实际运营,与李某合作开展项目(见证据二)。
董某对李某出轨庞华的事情不但知情(见证据四),仍未反对李某与庞华一起合作。换而言之,董某自2022年就已知李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处于不安宁阶段,仍然大笔向李某出借款项,一审法院对此种情况下的出借事实不以审查,认定公司运营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系错误认定。纵观张某,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着实无需负债且未分享举债利益以及经营公司所得的,故李某用于运营公司的所有资金应认定为李某一方个人债务。
根据一审中,上诉人除李某公司经营借款823905元不予认可外,李某其其他支出中有507375元不能证明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不与认可,剩余所借款项878320元应由张某与李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证据审查出现严重错误,且对案件处理有很大影响的基础事实要么不予认定,要么片面认定,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现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予以支持!
此致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2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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