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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113民初22810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8414元;
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23年5月10日至2024年1月18日的违约金元(以已付房款1196880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逾期办证利率计算)3028元;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为应以实际交房时间2019年5月24日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下简称:合同,登记号为Y17165109)约定,购买被上诉人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某58号某广场B座10911号商品房,房屋交付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为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工作日。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现已支付全部房款,并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已缴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所需的包括契税、印花税等各项税款及专项维修资金,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办理产权证手续费2200元。故上诉人已履行全部义务,被上诉人应于2021年5月27日前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审认为应以实际交房时间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向上诉人交付房屋,且应提前10日书面送达交付通知;同时,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应出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及房屋测绘报告。交付商品房时,被上诉人不满足约定交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
在被上诉人不具备交付条件情况下,即使上诉人于2019年5月24日实际办理入住,被上诉人不能因上诉人未主张逾期交付责任继而享受逾期办证责任的期限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的责任需由被上诉人承担,举重以明轻,则该逾期交付时间段内的逾期办证的责任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2018年6月30日起算。
再者,上诉人办理入住手续时,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自2018年6月30日起缴纳物业费,2019年5月24日交房不是因上诉人原因导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开始缴纳物业费,则视为被上诉人已按约定日期2018年6月30日交付房屋。
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交付房屋后720工作日,即2021年5月26日前完成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则自2021年5月27日至2023年4月30日,以1196880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违约金计算为8414元。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两个相同案件事实作出不同判决,有失司法公信力。上诉人同时购买的被上诉人开发的10910、10911号房屋,两个案件证据材料一致,证明目的相同,10910号房屋已由2023陕0113民初(29724)号判决认定交房时间为2018年7月1日,并据此计算逾期办证在违约金,改判决已生效。数日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10911号房屋作出判决,认定交房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显属错误,应予以纠正。
三、一审遗漏裁判自2023年5月10日至判决做出之日(2024年1月18日)的违约金3028元,应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上诉人一审第三项诉请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23年5月1日至实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的违约金。一审判决第4页第23行载明:“另查,案涉房屋仍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即在审理结束,一审做出判决之时,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持续发生至一审出判之日。一审判决第5页第19行:“鉴于被上诉人办证时间尚不确定,故本次违约金暂算至上诉人起诉之日,2023年5月9日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既已查明违约事实持续至一审判决之日,就应依据其认定的法律事实,在上诉人诉请范围之内,做出截止一审判决之日所确定的违约金。然,一审法院仅支持第三项诉请中2023年5月1日至5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与其认定的法律事实自相矛盾。一审遗漏2023年5月9日至判决做出之日的违约金的行为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
综上,一审违反实体法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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