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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原审被告张某离婚诉讼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依法履行代理工作,现根据庭审情况,结合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重庆市南岸区1号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
该房购买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登记在张某名下。当时考虑到上诉人军人的身份,来回往返请假办手续不方便,两人商议以张某名义购买该套房用于结婚,所有首付款均由上诉人支付。该1号房的首付款为117980元,上诉人在购房前,即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5月3日分4次向张某转账共计12万元,也就是说购买该房的所有首付款均由上诉人承担,只是为了后续办理手续的方便,以张某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已。该套房的按揭贷款,也是用双方共同财产支付,因此上诉人以结婚为目的支付全部首付款、婚后又以共同财产偿还按揭贷款的该1号房,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现值为120万元左右,尚欠贷款为127080.59元。那么,在将该房判归登记一方张某所有的前提下,张某应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536459.71元((1200000元-127080.59元)*50%)。
二、位于重庆市黔江区的2号房,系上诉人支付全部首付款以个人名义购置,应认定上诉人个人所有,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该套房屋系上诉人于婚前即2017年7月16日,以自己的名义支付首付款购置。
该套房购置时的总价款为52万元,首付款为23万元,按揭贷款为29万元。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共同作价为52万元(见一审判决书第4页最后1行)。该房双方认可现值为52万元的前提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为101981.94(1644.87元/月*62月)元,则由上诉人向张某支付的补偿款应为50990.97(101981.94元/2)元。
三、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3号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3号房,为婚内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购置总价为1142347元,按揭贷款50万元,尚欠贷款余额471896.94元。根据法律规定,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
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为现值为114万元。该3号房虽然以张某名义在婚后购置,但张某名下的1号房价值远远高于上诉人名下的2号房,且上诉人的工资水平高于张某,因此,为了更好地平衡各自分的的财产以及承担的债务,该3号房判归上诉人所有更为公平合理。因此,代理人请求法院,将该3号房判归上诉人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向张某支付折价款334051.5元((1140000-471896.94)/2)。
四、案外人吴**30万元的借款用于购买共同财产3号房,分割共同财产时,共同债务亦应各承担一半。
(一)吴**向张某、上诉人转款30万元的事实是确定的。
2019年4月19日,吴**向其朋友姜某借款10万元,以姜建军名义直接打款给张某;
吴**于2016年7月20日将10万元借给案外人宋某,在上诉人夫妻买3号房前夕,宋某根据出借人吴永娥的指示,于2019年4月将10万元直接偿还给其子上诉人,上诉人又及时将该笔款转给张某用于购置3号房;
吴**于2019年4月19日将10万元转给其儿媳张某,用于购置3号房。
上述该三笔款项共计30万元转给张某的事实,有相关转账凭证予以证明。
(二)从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出发,这笔款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该各自承担一半。
上诉人于2022年2月17日起诉要求离婚(以下统称第一次诉讼离婚)。该案判决书第4页6-9行)称,张某陈述“原告父母拿的30万元中,有10万元明确是赠与,另外的20万元是让原被告用的”。也就是说,张某自己承认20万元系双方向上诉人父母的借款。所谓10万元系赠与的说辞,张某在第一次诉讼中的庭审及该案一审庭审中均未举证证明“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赠与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父母对于已婚子女没有赠与的义务,并且上诉人、张某已经有两套房,可谓富裕,父母本不宽裕,其被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为赠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亦不符合常理、常情。
(三)该3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购置3号房。
该笔借款,吴永娥通过自己账户或第三人账户转给张某后,张某于2019年4月下旬购置了一套房,支付了首付款。后因该套房位置欠佳,张某与上诉人商量后决定退房,再通过摇号重新选择合适的房屋。上诉人同意,遂退房后支付的首付款全部返还至张某银行卡。后一直通过摇号选房,直到2019年12月17日通过摇号购置了3号房,该30万元全部用于支付该套房的首付款。
综上,该笔借款是用于购置双方共同财产(3号房),也就是说该笔债务全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即便只有上诉人一方出具借条,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另外从公平的角度,张某一方面享受共同财产带来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又不承担因此产生的债务,于理不符,于法无据。
五、一审法院将不具有真实交易事实的20万元欠条,以张某为家庭付出较多为由认定为上诉人的欠款,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一审法院以“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共同购买房屋时被告投入较大,原告2017年7月16日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某首付款200000元”(见判决书第5页第9-11行)认定,原告应向被告偿还20万元(见判决书第7页第3-7行),系认定事实完全错误。理由如下:
首先,法院以张某陈述作为认定的基础,那么上诉人对该张欠条产生的过程陈述为什么不予采信?众所周知,虽然当事人陈述是证据的一种,但只有一方当事人陈述,且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的前提下,这种陈述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吗?
其次,从一审法院认定的理由,也可以得出 “20万元的欠款实际上并没有产生,也没有交付”的结论。比照最高院在认定借款事实上的相关规定,欠款也好,借款也罢,除了双方的借款或欠款的合意外,还需要实际交付款项或者给付对价。而本案中,这些事实一概不存在,也无相关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欠张某20万元的事实。
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以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张某负有借款已经交付的证明责任,且为严格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而在本案中,张某无法证明20万元已经交付,因此,本案中,一审人民法院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证明目的错误。并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张某主张的20万元为确认之诉,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首先确认其真实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然而在本案中,一审人民法院以被告张某的投入相对较多为由确认其法律关系存在,明显不妥,即便认为张某的投入相对较多,也是以投入相对较多而产生的请求权,以请求权为基础的裁判应当为给付之诉,并非确认之诉。一审法院以给付之诉判令确认之诉,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与诉讼价值导向。
第三,一审法院所谓“张某在共同购房过程中投入较多”的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纵观全案,上诉人不管是在张某婚前购置1号房是及时转款支付首付款,还是在筹措全部资金装修1号房时,甚至在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3号房时,由本不宽裕的父母通过向他人举债的方式给他们借款支持他们买房。拒不完全统计,除了购买3套房子、装修房屋费用等以外,上诉人支付给张某用于家庭开支的款项就多大130000元,从这些都可以看出来,恰恰是上诉人及其家人为了维护这个家庭,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和牺牲。
因此,上诉人向张某书写的“20万元首付款的欠条”系非客观真实交易,且对于上诉人显著不公,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20万元欠条系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在认定1号房由张某所有,尚余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其个人偿还;2号房、3号房由上诉人所有,尚余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其个人偿还的前提下,张某应向上诉人支付共计301417.24元(536459.71元(1号房折价款)-334051.5元(3号房折价款)+150000元(上诉人母亲的借款/2)-50990.97元(2号房折价款))。
若法院认定1号房、3号房由张某所有,尚余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其个人偿还;2号房由上诉人所有,尚余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其个人偿还的前提下,张某应向上诉人支付共计969520.24元(536459.71元(1号房折价款)+334051.5元(3号房折价款)+150000元(上诉人母亲的借款/2)-50990.97元(2号房折价款))。
代理人: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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