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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2024)

2024-12-06 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

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接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涂小某法定代理人涂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物流公司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今天的庭审情况、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清楚,赔偿责任明确。

对于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责任的划分非常明确:2023年12月7日19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陕ADZ970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尚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安大学渭水校区家属院门口时,将从人行道上由南向北斜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巍碰撞致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张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王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途标志标明的最高时迷。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

张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撰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

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巍承担次要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所属单位对被害人家属未有救济。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事宜,起初,交警大队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受害人家属因此未提出任何异议;但随后该事故认定书经复核后改为王某某负主要责任,由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至此,受害人家属丧失了进一步通过法定程序争取权益的机会。

针对交警大队最终作出的主要责任认定结论,受害人家属并不能认同。代理人本着对基本事实负责任的态度,查看过2023年12月07日19时40分许长安大学渭水校区北门摄像头录像,可以得出以下事实结论:首先,张巍在经斑马线通过前,有明显左右观察的动作,充分说明张巍在经过斑马线时谨慎小心,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经过人行横道时,应当礼让行人,时速不能超过30km/h。王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经过斑马线时以60.5km/h 的速度超速行驶。王某某的速度是法律规定最高限速的2倍之多,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也是导致害人张巍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而王某某在法庭庭审中说自己看到50km/h的限速标志是为狡辩,试图逃避或者减轻法律制裁。

结合上述事实、证据、法律规定可知,王某某超速行驶的危害行为直接造成了张巍的死亡结果,且王某某为职业司机,行为人王某某超速驾驶的危害行为,是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虽为过失犯罪,其主观上亦有放任结果发生的故意,因此,王某某应当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三、被告人王某某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认罚”的把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王某某被检察机关指控构成交通肇事罪,案涉车辆购买了保险,王某某为职务行为。因此,该案民事赔偿义务主体为王某某本人、保险公司,以及王某某所在单位德驰物流,德驰物流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此,本案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请求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赔偿项目如下:

(一)医疗费2829.3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张巍因交通事故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费共计花费2829.37元,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承担,且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被告陕西德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尸体美容费15000元;

西安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显示,受害人张巍头部周围可见大量鲜红色血迹、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特重型、左侧唇裂伤。本案在西安市奉正塬殡仪馆举行告别仪式时,对尸体进行了普通整容整形服务,共计15000元。应当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尸体整容费包含在丧葬费内的理由,于法无据,于情无理。法律需要尊重这种民间善良风俗,关怀百姓真挚情感需求,认定遗体整容费用属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应予单列赔偿。让逝者与世界体面告别,让生者内心得以慰籍。且原告主张花费具有客观性也符合常理,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且全国各地法院普遍认同尸体美容费与法律规定的丧葬费分开认定已成为常态(后附相关判例)

(三)丧葬费51020.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经查询,陕西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02041元/年。因此,本案丧葬费应为102041/12*6=51020.5元。

(四)死亡赔偿金89426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经查询,陕西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713元。本案受害人张巍未满六十周岁,应当按照20年计算,因此,死亡赔偿金为:44713*20=894260元。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163818元应予以支持;

首先,本案受害者张巍父亲张某某、母亲刘某某均为1943出生,两位老人现年已经81岁,丧失劳动能力,父亲张某某生活不能自理,受害者张巍生前负担照顾两位老人的生活起居,承担扶养义务。现张巍去世,对于两位老人的照顾,受害人家庭不得不另请保姆照顾,对于两位老人来说,亦是一笔不小的开支。2024年10月父亲张某某两次住院,因为缺少张巍的陪护及扶养,住院期间每天需要支出300元的陪护费。

其次,被抚养人父亲张某某20年前从西北农林科技大学退休、被抚养人母亲刘某某为岐山县蔡家坡镇第二中学教师,亦退休多年,二人身份均为普通教师,退休金标准也只有几千块钱。二位老人虽有生活来源,在张巍扶养义务缺失的情形下,对二位老人的生活支出来讲,完全不够用。

第三,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有养老保险而免除,且本案与张巍承担的扶养义务非同一法律关系,三被告不能据此要求免赔或少赔该项费用。我国已有相关判例,人民法院应当考虑实际情况,并参照相关案例,予以认定(后附相关判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本案原告张某某(1943年9月28日生,80岁)与刘某某(1943年11月9日生,80岁)有婚生子女两人,分别为本案死者张巍和其弟弟张小某,因此:

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303元/年*5年/2=68257.5元;

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303元/年*5年/2=68257.5元;

原告涂小某(2007年12月12日生,16岁):27303元/年*2年/2=27303元; 三人共计:163818元。

(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1.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2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1179条和第1183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交通事故案件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陕高法〔2020〕45号)3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当事人协商或者法院根据损害后果酌定,十级伤残为5千元计,依次逐级递增,一级伤残死亡为5万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明确的是:在交通肇事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民事赔偿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76条来确定赔偿责任,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对《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的赔偿范围予以明确,即按照《民法典》第1179条和1183条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其中1183条就是对人身损害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规定。

因此,交通肇事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项目中,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具有法律依据。

(二)精神抚慰金并非刑罚目的,旨在恢复被干扰精神的平衡。刑罚之目的在使加害人遭受创伤,在刑罚,被害人的满足,系次要的反射作用,但在非财产损害,慰抚则系法律所欲直达直接实现之目的,相当金额仅是达成此项目的的之手段而已。非财产上损害不能以金钱计算,之所以赋予被害人以金钱利益,旨在恢复被干扰精神的平衡。赔偿与慰藉被害人受侵害的法律感情的两种功能,得为并存。

本案被保险人陕西德驰物流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1日为被保险机动车陕ADZ9706车辆购买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万元,应当由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优先赔付,赔付50000元。

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90%。

(一)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且应当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行的是以强制保险为基础的无过错赔偿归责制度,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根据事故中各方交通方式种类的不同,分别实行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与过失相抵的归责制度。本案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80000元,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实行无过错赔付。

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应当予以支持。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百分之九十。

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9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本案中,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应当按照赔偿责任的百分之九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以上代理意见,望充分考虑并采纳为盼!


       代理人: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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