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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婚后财产纠纷2024)

2024-12-10 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指派张利娜、沙振寰(实习)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依法参与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对本案事实清楚了解。现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所持A公司公司股权及其收益属夫妻共同财,应依法分割。

(一)被告所持股权未实际出资不影响股权的财产属性。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股东的姓名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由此得知,股东身份的认定不以实缴作为必备条件。也就是说,在只认缴未实缴的情况下,股东依然可以凭借其股权获得分红、获得收益,这些权益不因股东未实缴出资而被剥夺。并且,未实际缴纳出资并不会影响股权的价值,因为股权的价值是由公司的净资产因素影响的,与股东是否实缴出资并无关系。

(二)被告所持A公司公司股权的股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重新分割。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股权及其收益是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股权,除股权本身的财产性价值外,股权的直接收益包括股息、红利,原告依法有权分割。被告于2019年1月2日作为发起人持有陕西A公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A公司公司)50%股权。结合原被告离婚纠纷的调解笔录可知,被告成立公司时的打印机、电脑、手机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成立A公司公司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对该股权没有其他约定。故,请求法庭依法调查被告离婚时未分割的A公司公司的股权收益(2019年1月2日至2023年3月28日)。

(三)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转让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23年3月28日被告将所持A公司公司的50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李祯琴及尚小爱,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并经过变更登记。

原告认为,股权转让是将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该股权转让款系基于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而非出资额,其是否实际收取转让款、其是否出资与转让行为效力无关。转让款无论是货币财产还是特定债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应依法予以分割。

(四)原被告离婚时未对A公司公司股权作出分割。根据法庭调查结果,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离婚时作出的股权补偿系A公司公司股权。根据原被告在2023年7月19日调解笔录中,被告向法庭陈述其2022年退出A公司公司后成立陕西君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研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针对被告“现存”持股权益进行了分割。笔录中,原告强调其只知道被告有公司,但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是否持有股权,持有几家公司股权均由被告向法庭提供,法庭系根据被告提供的持股信息作出的调解结果。换言之,在离婚时,法庭是没有法律依据对“不存在”的A公司公司股权进行分割的,故,调解笔录中所指“原告注册的公司利益”仅指君研公司股权利益。

在离婚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不仅未在2022年退出A公司公司,而且还继续持股至2023年3月28日将股权予以转让。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庭作出虚假陈述,导致A公司公司的股权收益在离婚时没有依法分割,特提起诉讼。

二、被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补偿35万元于法有据。

被告在2023年7月19日离婚调解笔录中虚假陈述其退出A公司公司的时间,利用原告对其公司事务不熟悉的情形,恶意隐瞒其已经于2023年3月28日将股权转让的事实。被告该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既被告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在离婚诉讼期间,将股权以50万元转让的行为属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认为给被告应少分该共同财产,被告应向原告折价补偿35万元为宜。

三、原告对离婚纠纷中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685235.42元应依法予以多分。

经过调查,截止2023年7月20日离婚生效时,被告的养老金账户个人缴费共计10552元,原告对该部分财产应依法予以多分。

经法院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农行账户6228 4802 1892 6730 274交易流水中,被告自2022年1月至2023年6月份共收取非工资收入63130元。

经过调查,原告认为,不仅被告银行卡余额系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频繁将招行卡款项转至微信账户,则离婚时微信账户金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长期使用农行卡作为中间账户,将微信提现至农行卡,再从农行卡至支付宝账户购买基金理财,既理财资金来源系微信账户资金。被告购买基金理财不改变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故被告的支付宝账户资金亦为夫妻共同财产。经过法庭调查,截止2023年7月19日,被告微信零钱余额9169元,支付宝账户602384.42元,且被告2023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离婚补偿款130000元亦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支配。被告声称有35万元系公司资金,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认为,离婚时对该资金漏分,应依法对上述财产共计685235.42元予以分割。结合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恶意转移财产(理由不再赘述),原告应依法多分。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为盼!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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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签】 陕西从方 股权纠纷 西安律师 婚姻家事 陕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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