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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
112次会议通过,2002 年9月4日公布,自2002年9月
13 日起施行)
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非法经营 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第三条 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盈利,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第四条 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 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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