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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5-02-06 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

112次会议通过,2002 年9月4日公布,自2002年9月

13 日起施行)


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非法经营 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第三条 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盈利,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第四条 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 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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