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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成立后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1989年9月7日 〔89〕高检会(研) 字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4日《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发布以后, 引起各方面的积极反响。为了进一步发展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文化交流和人员往来,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 ,
再次公告如下:
一、对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所犯罪行 ,不再追诉。
二、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犯有罪行 ,并连续或继续到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后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 终了之日起计算。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不再追诉。其中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也不再追诉。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三、对于去台湾以外其他地区和国家的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权建立前所犯的罪行 ,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精神和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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