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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 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你院陕检发研〔2001〕 159号《关于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实施渎职侵权行为的,可以成为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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